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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法院民二庭审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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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滦南法院民二庭审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经滦南法院确认,转包单位与伤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仍然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公司中标承建某市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后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某实际施工,范某在陈某处打工,并由陈某为其开工资。范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但该公司及案外人均未为范某交纳工伤保险。

事故发生后,范某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范某的申请请求。范某的伤情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在经过仲裁程序后,年3月,范某向滦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款。滦南法院承办法官受理该案后,认真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考了相关法院的判例,认为当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故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给付范某工伤保险待遇。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存在,本意是在根据劳动法基本原理显然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用工主体责任”这一形式,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最低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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