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疑难案件诉讼团队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号发布,根据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三十条 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对于消防部门认定的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人民法院将如何认定民事责任呢?以下通过十个案例来看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
案例一: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湘1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新化县公安消防大队于年6月10日作出了新公消火()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又于年8月15日作出新公消火重认字第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均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吉祥日杂批发部1号门面,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自燃、雷击、小孩玩火、人为放火、吸烟等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自燃雷击、小孩玩火、人为放火、吸烟等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虽然从上述认定书的内容来看,引发火灾的原因极有可能是电气线路故障,但造成电气线路故障的直接原因是什么,上述认定书并未给出明确意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因此,刘建新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出租涉案房屋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房屋、提供满足正常用电的安全线路,并且刘建新作为出租人对该线路还负有安全维护的责任。然而在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中,刘建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证明自己对所提供的房屋的线路及用电安全已尽到了监管、维护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吉祥、刘汝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刘建新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虽然刘吉祥、刘汝秀在接受询问时认可在承租期间对门面内的线路曾请人进行了一些铺设,但该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由于刘吉祥、刘汝秀作为承租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使用的房屋已经尽到安全防火义务,因此其同样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过错责任。罗光爱作为刘建新3号门面的承租人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考虑到引发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不确定以及刘吉祥、刘汝秀与刘建新的过错程度,对于罗光爱有关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以由刘吉祥、刘汝秀与刘建新两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案例二: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本院认为,邓翠香、王晟骅租住龙久文的房屋,在房屋租赁期间,龙久文应对房屋的安全使用及时进行检修,负有保证租赁物正常、安全使用的义务。同时王晟骅、邓翠香也负有妥善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但根据北京市怀柔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作出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的结论,双方对于火灾原因亦存在争议,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及双方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火灾的原因。无法判断是龙久文未履行保障租赁物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所致,亦或是王晟骅、邓翠香对租赁物使用不善所致。故对于双方各自的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依照公平原则,由龙久文承担50%,王晟骅、邓翠香承担50%。
案例三: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被告租用涉案房屋期间发生火灾,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连开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纵火、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被告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当使用房屋,原告对于火灾发生、扩大存在主要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对连开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雷击、纵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其他原因引起火灾,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房屋发生火灾受损,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案例四: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消防部门认定案涉房屋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证明胡某某未妥善保管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五: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内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乔军峰就案涉彩钢房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乔军峰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继续收取租金,直到发生火灾发生当天被告依然在承租原告的彩钢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和被告关于案涉彩钢房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表述的证明目的可知,原告认为本次火灾并非原告煨炭引起即原告作为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乔军峰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违约行为被告乔军峰库房内停放加满油的车辆导致火灾扩大、乔军峰作为承租人未尽到对租赁物谨慎使用、安全防护之义务,被告乔军峰应承担在使用期间未维护好租用房屋不得受火灾毁损灭失的责任,在租赁期间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完全由被告乔军峰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以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起火点位于被告仓库内并非由被告造成火灾发生,原告将仓库租赁给被告,被告按照房屋性质进行使用即可,本院认为汽车本身并非需要特殊环境或者场地进行停放的物品,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损失因火灾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续多年且租赁物位于原告院内,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乔军峰不得停放车辆,且原告诉称被告在彩钢房内停的汽车加满汽油导致火灾不能及时扑灭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损毁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的意见无法律规定且双方在租赁协议中也未约定该风险由被告乔军峰承担,被告承租的彩钢房损毁灭失并非因承租人保管不善而是火灾造成,该火灾对原告和被告而言均属于预料之外,被告乔军峰作为承租人按照租赁物即库房的作用进行存储物品并未违反租赁合同,也未违背租赁物性质,租赁物损灭失并非被告乔军峰保管不善且被告乔军峰在租赁期间也主动进行过租赁物的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原告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将彩钢房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即完成出租行为,而承租人通过支付对价即房屋进行使用,彩钢房因固定于原告院内,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搬离租赁物原告立即恢复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租赁人具有返还义务,应当区分因何种原因不能返还。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需要返还的租赁物符合使用后的状态即可,而被告承租的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非因被告过错损毁灭失则无需向原告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乔军峰承担租赁物损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六: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观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自己租期内的水、电、煤气、卫生、物业、电话、宽带、有限电视等费用、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房屋漏水、漏电、漏气、失火、下水堵塞等产生的费用及后果,并提前3天交纳下期房租。乙方必须精心维护甲方房屋,设施及室内卫生,因乙方原因造成损坏,需维修好或按价赔偿。结合火灾责任认定书的意见,房屋非因设施设备老化失火而是因为使用原因导致失火,故失火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房屋因失火而造成的损失.18元。
案例七: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火灾责任,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年6月14日13时45分许,起火部分位于漯河华宝饮料有限公司二楼西侧中部靠北位置,起火点位于二楼西墙自北向南北6号立柱与西墙北8号立柱之间;距离西墙0.5米到5.3米之间,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该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对该火灾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该出租厂房未经消防合格验收,存在安全隐患,其应对火灾承担40%的次要责任。
案例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经开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雷击、静电、自燃、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推断起火时间为年8月17日21时许。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仓库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悦华公司截止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就涉案着火仓库向法院提交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系无效合同,处理正确。悦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悦华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悦华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处理正确。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本次火灾由智恒商行(乙方)造成,结合一审在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确定本次火灾造成的仓库损失价值、垃圾清理费用、不确定费用(仓库基础及地面)损失价值、评估费共计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考虑涉案仓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及智恒仓库原因造成火灾的过错情况,一审认定悦华公司承担40%的责任,智恒商行承担60%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在价格评估结论及责任认定基础上支持悦华公司主张的损失元,处理正确。悦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九:不能排除电线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年9月30日,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青公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年8月31日6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青州市扈培国居住的大院南侧仓库内,起火原因排除了自燃、雷击、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电线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重新认定。经重新调查,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于年1月3日出具青公消火重认字第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年8月31日6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青州市扈培国居住的大院南侧的仓库南部,起火原因排除了自燃、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定现场是否遗留火种以及遗留火种的人员、时间和具体位置,无法证实火灾的实际起因。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起火原因虽未查明,火灾发生前38小时内未去过现场,但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租赁的仓库内,对租赁物保管不善,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出租人,与家人在院内生活居住,租赁仓库在院内,未尽足够的看管义务,且仓库未配备消防设施,对火灾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原、被告违约责任比例5:5为宜。
案例十:起火原因为不排除遗留火种所致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年11月6日河北省滦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冀倴消火认字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卫生间内,起火点位于洗衣机北侧与马桶东侧范围内的底部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遗留火种所致。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系受托人,承租方是第三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葛海生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并且租房款亦为被告支付。可以证明原、被告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约定用火安全义务,结合公安消防认定书起火原因及勘验笔录记载未发现熔珠等内容,本案应由承租人就合理使用涉案房屋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租赁期间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对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